(2016)粤0306民初1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德志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德志,王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75号原告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佳怡工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软件园创新基地动漫大厦B座412室。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德志,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春艳,女,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志。原告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德志、王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晨飞,被告陈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变频器,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369.2元,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又以现款采购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了13543元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现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369.2元。被告陈德志、王春艳为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3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68.46元;2、被告陈德志、被告王春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针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代理原告的相关产品,其中附件四中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担保人是被告陈德志、王春艳,担保期限是两年,担保期限是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且仅是担保主合同的欠款。该协议之后我方与原告都是采用一单一订。2015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德志、王春艳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德志、王春艳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及附件。经销协议载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范围内销售指定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采取月结15天方式结算货款,即从发货之日的次月起15天内支付货款;对账单确认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需在规定付款日期内付清上月所订货货物款项,延期付款自延期当日起计算,每天按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0.2%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5%为限度。经销协议中附件四担保书载明,担保人(一)陈德志、担保人(二)王春艳对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所欠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由于货款拖欠产生的利息,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担保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贰年,担保人陈德志、王春艳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197369.2元。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经销协议及附件、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货,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369.2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该货款是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被告陈德志、王春艳作为担保人在附件四担保书中明确了担保期限为两年,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陈德志、王春艳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369.2元及违约金9,868.4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阿尔法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由被告南京竹田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