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女,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号院,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峰,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两次,案件补充侦查两次。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红、吕晓敏、古丽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及其辩护人李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英雇佣挖掘机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政府投资建设的东湾村-大庙村都市观光农业道路中的农业基地1号温室南侧道路挖毁。经乌鲁木齐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道路价值为8169.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英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75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英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挖沟破坏道路的行为,路面是村委会在维修,挖沟是村委会的行为。本身修路占用了我弟弟家的承包地。辩护人辩护意见,陈英是否实施了挖毁行为,现有证据不足,本案损毁道路的地属于谁说不清楚,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这块地数属于陈兆林家的承包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处,不能证实看到陈英实施了挖沟的行为。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是在2015年7月23日下午18:30开始,村委会尚未报案,该勘验笔录在没有询问当事人情况下形成,在勘验完成后也没有询问陈英,勘验笔录漏洞百出,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再次进行勘验,两份笔录及附图相互矛盾,在路旁挖掘,不等于对土路实施了破坏行为。笔录后附照片显示道路本身是田间土路,所谓的挖毁行为仅是田间道路南侧旁边,不影响通行,不存在达到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严重程度,指控犯罪行为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属于谁存在争议,承包地人口数是六人,而不是公诉机关所说的五人,被告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受害人不明确,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2009年村委会在同一地点实施了相同的挖渠行为,没有受到追究。应宣告陈英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英系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农民,2002年至2008年期间曾担任东湾村村长。其弟弟陈照林(案外人)系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二队农民,2009年4月,东湾村村民委会对位于嘎档档(地名)的集体土地向村民进行了发包,用于发展温室大棚种植。发包时按每人3.5亩,以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的家庭成员人数,陈照林家分得五口人土地17.5亩。该土地为农业三等地,因当时尚未取消农业税,经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后同意,对该三等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由村民实际承包至今。2013年被告人陈英出资在其弟弟陈照林的17.5亩土地上建设大棚四座,至案发时未投入使用。2015年6月,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道路建设项目—东湾村—大庙村都市观光农业道路连接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方对陈照林家大棚北侧的道路进行了施工,完成了路基、路面底基层和路面基层的施工。2015年7月23日上午12时至13时左右,施工车辆为东湾村温室南侧观光道路拉料时,被告人陈英曾阻止车辆通行卸料。当天,被告人陈英雇佣挖掘机,将在建道路路面挖出一条长约340米左右的路沟,对路面造成破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报案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报案内容:“2015年7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东湾村委员会接到举报,东湾村设施农业基地1号温室南侧的道路遭到挖掘破坏。我村两委班子成员及尤书记前往事发地点,实施破坏人员系东湾村一队村民陈英,经我方强力阻止后,实施破坏人员陈英才予以罢手。经核实,被挖掘机损坏道路长度大约320米左右。”2.东湾村委员会分地明细记录、东湾村有关分地会议记录、2016年8月5日水西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二队陈照林一家五口嘎档档三等用地重新丈量结果说明,证据证实:陈照林分得嘎档档土地的经过,亩数为17.5亩,修路的地未占用陈照林家的地。3.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水西沟镇道路建设项目东湾村大庙村都市观光农业道路的说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道路建设项目—东湾村—大庙村都市观光农业道路连接线道路修建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水西沟镇道路建设项目东湾村大庙村都市观光农业道路连接线,总投资479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建设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项目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项目正在施工中。被挖路面已完成路基、路面底基和路面基层建设。4.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小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证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蒋秀章、陈照林)、2009年10月15日,蒋晓月母亲陈红云向水西沟派出所递交的申请。证实,蒋晓月的承包地在小东沟村,其2009年将户口迁至东湾村陈红云处(陈英妹妹,蒋晓月母亲)。二、证人证言1.2016年8月11日询问王志成笔录,王志成系陈英丈夫。该证据证实:是陈英叫的挖掘机,我拉陈英到了水西沟镇东湾村二队设施农业观光道路;是陈英指挥挖掘机挖路。2.询问王某、程某、马某、魏某、海峰、海俊、马光华(当地村民)笔录,证人证言证实:陈英挖毁的是正在施工的路面,在其大棚北侧,陈兆林分得的土地是17.5亩,其大棚一直未投入使用,陈英在北侧挖渠没有必要,就是不想让村集体修路。其挖沟的地方已经越过了原来的排水渠,被挖的属于是村上的集体土地。3.询问马亮(当地村民、挖掘机机主)笔录,该证据证实:2015年7月23日陈英打电话叫挖掘机到陈英要挖沟的地方,是陈英的温室大棚和我们村集体大棚中间的那条路,陈英当时在现场;我给驾驶员小黄说让他听陈英的,干了4个小时左右。4.询问黄鹏凯笔录(挖掘机司机),该证据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我的老板马亮让我到水西沟镇东湾村干活,两边都是温室,中间是路;是一个女的指挥我干;从路东头向西头开始挖,一直顺着挖,挖的沟大概有400米左右,80公分宽,50公分深。5.询问高清宇、顾生明、何卫兵、马光玉(当地村民)笔录,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陈英阻止过施工车队通行卸料,指挥挖掘机挖路。陈英挖的路是政府投资修建,正在建设中。6.询问高清宇、刘恩臣、李学贤笔录(当地村民),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嘎档档三等地分配丈量时,陈照林在场,分地是五个人,17.5亩;如果是挖排水渠,没有必要挖北侧的路;陈英是故意挡着不让修路。7.询问尤文功(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东湾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笔录,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嘎档档三等地陈照林家分地是五个人,17.5亩;陈英破坏路,不让路修成;7月23日,我到现场后,挖掘机已经离开了,陈英和她儿子在,陈英说“这是我挖的,不要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英的讯问笔录,陈述温室大棚北侧的沟是自己丈夫王志成找人挖的,有三百二十米长,宽、深不知道。挖的沟属于弟弟陈陈照林的承包地内。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指认笔录。1.2015年7月23日、2017年6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破坏道路位于,陈英温室大棚北侧,挖掘后挖沟长约340米左右,宽约80公分左右、深约70公分左右。勘验笔录后附有新疆煤炭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绘制的现状图,图中沟深浅有79公分、61公分、55公分等。照片可以证实道路毁损状态,对路面造成了破坏。2.王志成指认笔录证实,陈英在东湾村二队设施农业道路南侧(陈英温室北侧)进行了挖路。3.马亮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英在(陈英温室北侧)东湾村二队设施农业道路处,指挥挖掘机挖掘,破坏道路。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东湾村村委会组织村民对嘎档档承包地测量,被破坏道路不在陈兆林承包地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故意毁坏在建道路,严重影响乌鲁木齐县都市观光农业道路建设,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英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丈夫王志文雇挖掘机挖的沟,在法庭审理时对此又予以否认,供述温室北侧的沟是村委会挖的。根据王志文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结合证人证言,陈英雇佣挖掘机对温室北侧道路进行挖沟毁坏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陈英以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证人王某、程某、马某、魏某既是与被告陈英同村村民,也是2009年嘎档档集体土地分包时分地小组的成员,其证言结合村委会会议记录、水西沟人民政府证明、以及陈兆林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实陈兆林家是按五口人,每人3.5亩,取得嘎档档17.5亩承包土地,陈英破坏的路面并不在其承包地内。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陈兆林家户籍人口的变化与其承包土地亩数无关联性。土地承包合同是认定承包人口的主要证据,陈英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农牧民负担管理卡、水费缴费收据、承包地台账(复印件)等,与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英身为党员和原村委会干部,故意挖毁正在建设的农业观光道路,对工程整体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军审 判 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迪苗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