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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援朝、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援朝,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援朝,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口万新村22区。法定代表人夏天,主任。上诉人马援朝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津01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马援朝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举报天津市河东区天山东路16号楼与1号楼间、8号楼与20号楼间小区消防通道存在各种乱摆乱卖、私搭乱盖、违法占路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履行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责,消除堵塞社区防火通道的火灾隐患。2017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回复,回复称:已责成东新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并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占道经营户下达《告知书》,责令占道经营户7日内自行整改,逾期未整改将由东新街综合执法大队、城管科、东新街道派出所依法予以清理。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汇报占路市场综合治理情况。2017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治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清除天山东路16号楼、8号楼间的通道上各种乱摆乱卖、私搭乱盖、违法占路,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起诉人必须认为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马援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责,要求被告清除天山东路16号楼、8号楼间的通道上各种乱摆乱卖、私搭乱盖、违法占路,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根据马援朝的投诉举报及其诉求,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依据上述规定,马援朝的诉求与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以消除火灾隐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援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马援朝。上诉人马援朝上诉称,其所居住房屋临街是一条小区消防通道,由于城管部门不予管理,多年来存在私搭乱盖,乱摆乱卖,违法占路的违法行为,造成道路被堵,交通困难,噪声扰民,且有火灾隐患,上诉人的生活环境被破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以非法占路市场久,群众需要,买东西方便,工作难度大等理由拒绝清理非法占路市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错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清除天山东路16号楼、8号楼间通道上各种乱摆乱卖、私搭乱盖、违法占路等违法行为,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审查,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及提起本案诉请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该诉请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