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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洪海梅、赵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洪海梅,赵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104号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嘉峪关市和诚路人事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万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梅,女,汉族。被告:赵立军,男,汉族。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嘉峪关担保中心)与被告洪海梅、赵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梅、赵立军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60727.13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立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洪海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7月18日,洪海梅依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洪海梅未尽偿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息62577.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部分,剩余60727.13元至今未付。洪海梅未作答辩。赵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嘉峪关担保中心、被告洪海梅与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海梅向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海梅依约取得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尽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为保证人向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息62577.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60727.13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赵立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洪海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人,且保证期间为2年。本院认为,原告嘉峪关担保中心、被告洪海梅与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海梅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赵立军作为洪海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海梅、赵立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且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息60727.13元及代为履行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海梅支付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60727.13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赵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海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洪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伏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