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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赵莎、邹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赵莎,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4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莎,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执行人邹国良,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国贸大厦7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431495-3。法定代表人赵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59390258-6。法定代表人邹国良,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邹利,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莎、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赵莎、邹国良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48592.8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8日各项利息12686.8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莎、邹国良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邹利对被告赵莎、邹国良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0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赵莎、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邹利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查无房产。邹利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550000元)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赵莎、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邹利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邹国良、昆山盈彬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查无房产。邹利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550000元)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