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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文龙与唐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龙,唐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6608号原告:顾文龙,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伟,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顾文龙诉被告唐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被告唐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便与原告断绝了一切联系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追讨借款。2017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需要执行,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唐新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曾介绍工程给被告,结果被告因此亏损了200,000元,确实收到原告给的20,000元,但认为是原告作为工程介绍人赔偿给自己的。《借条》末尾签名是被告签署的,但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另外,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原告断绝了一切联系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相反是因为双方矛盾,被告要找原告却一直无法找到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顾文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6年2月15唐新伟”;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及钱款的交付。不论《借条》的格式和内容由谁提供,被告在《借条》末尾签署了名字,就是对此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上述钱款系原告对其亏损的赔偿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龙借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