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执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彬、唐喜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彬,唐喜忠,胡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彬,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天津傲宇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制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唐喜忠,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胡春伟,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申请执行人王志彬与被执行人唐喜忠、胡春伟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唐喜忠、胡春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41.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喜忠、胡春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