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1、周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63号��告:王某某,女,1948年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某1,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某2,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3,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告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告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2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第4点规定,目前(当时2009年)医疗点的小费用由原告自己自理,如今后住院、医疗费,暂时先由原告自己的土地分配钱用,待用完后,一切由被告周某2夫妇负担。第5点规定,今后生活费,暂时先由原告自己的土地分配钱用,待用完后,一切由被告周某2夫妇负担。而原告有严重的气管炎,已患病长达十七年以上,一年比一年严重,每月配药、挂水等看病费用在1000元左右。被告周某2是招女婿的,住的全是原告留下来的房产,原告拆迁费用除了自己留下1万元,其余全部给了被告周某2夫妇。原告目前每月只有500元的养老金以及被告周某1、周某3给的零花钱,无力承担日常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被告周某2至今未支付过赡养费,原告住院时,也是被告周某1、周某3轮流陪护,被告周某2以种种理由推诿不陪护。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某2严格按照赡养协议履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月;2、被告周某2严格按照赡养协议履行,支付原告每年住院看病的全部医疗费用;3、被告周某2在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周某1、周某3轮流陪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月;2、要求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周某1、周某3辩称:原告和被告周某2已通过村委会达成赡养协议,所以就应当按照赡养协议履行,平时二人会照顾原告的,原告起诉二人并非其本意。被告周某2辩称:其一直按照赡养协议履行,未对原告置之不顾,这个情况村里是了解的,可以向村里核实。原告其他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2009年4月12日,王某某与周某2及案外人严学胜(周某2丈夫)在××村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王某某随周某2夫妇共同生活,日常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王某某自己的土地分配钱先行支付,待用完后,由周某2夫妇负担。现王某某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每月都有一定数额的医疗支出,已无力承担。2017年3月,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王某某没有退休工资,现随周某2夫妇共同生活,每月仅有500元的低保收入。庭审中,周某1陈述其目前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不固定,且家中还有一个残疾儿子需要抚养;周某2陈述其目前在工厂上班,月收入2000余元;周某3陈述其目前在大润发超市工作,月工资1800元,加上奖金、提成等,月收入3000元不到。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赡养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三个被告作为原告共同的赡养义务人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赡养费用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的工作收入等情况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要求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且未超过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某2曾经签订赡养协议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2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含医疗费)、被告周某3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含医疗费)、被告周某1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含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的请求,因上述赡养费已包含医疗费,如果原告日后产生大额的医疗支出,超出上述费��标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含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周某2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赡养费500元(含医疗费)。二、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含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周某3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赡养费300元(含医疗费)。三、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含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周某1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赡养费200元(含医疗费)。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原告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周某2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