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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一台白色锐新牌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飞翔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3、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康和山庄14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卢某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丰园公寓入口处盗走被害人曹某一台白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森宝大厦楼下一麻将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1一台粤豪牌黑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6、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钱异钱投资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唐某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和泰面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一台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8、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虹波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2一台三阳牌蓝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1盗窃作案共8次,涉案金额13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照片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摩托车资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潘某、张某、卢某、曹某、杨某1、唐某、曾某、杨某2的陈述;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潘某一台白色锐新牌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飞翔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3、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康和山庄14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卢某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丰园公寓入口处盗走被害人曹某一台白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森宝大厦楼下一麻将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1一台粤豪牌黑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6、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钱异钱投资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唐某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该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和泰面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一台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8、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虹波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2一台三阳牌蓝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1盗窃作案共8次,涉案金额1320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李某1盗窃行为,遂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到案并扣押作案工具一个。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1又盗窃作案。经唐某、曾某报警,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到案并扣押一把折叠剪刀、一副套筒扳手、一套起子、三只扳手,一个口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17日6时许,他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和泰面馆大门右边,晚上19时发现被盗。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7日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钱昇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门口,没有锁大锁,几分钟后发现被盗。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摩托车购买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森宝大厦麻将馆门口,只锁了车头锁,后发现被盗。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他将一辆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康和山庄楼下门口,过年后回来发现被盗。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日21时许,他将一辆白色无牌照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丰园公寓楼下过道,第二天发现被盗。6、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收款收据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19日他将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圣马可后面的饭店门口,后发现被盗。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他将一辆国本牌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飞翔网吧去上网,后发现被盗。在网吧的视频里看见有人偷走。8、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证明:2017年2月6日他将一辆白色锐新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上网,到晚上发现被盗。9、提取笔录和视频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1、曾某、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和过程。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够指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和物证照片,证明:2017年2月20日扣押李某1作案工具一个。2017年3月23日民警对李某1在株洲市天元区金彩明天公租房住处搜查,查获一把折叠剪刀、一副套筒扳手、一套起子、三只扳手,一个口罩。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粤豪牌黑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50元;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20元;三阳牌蓝色女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70元;其他摩托车型号不详未能鉴定价值。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经唐某、曾某报警,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李某1。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到案。2017年2月12日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李某1为犯罪嫌疑人,2017年2月19日传唤到案。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交代的部分盗窃事实找不到被害人核实。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200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8月18日释放。16、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1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损失没有挽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剪刀一把、套筒扳手一副、起子一套、扳手三只,口罩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