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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金则与被上诉人延金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金则,延金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金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树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金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举,男,汉族。上诉人延金则因与被上诉人延金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字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金则的委托代理人延树芳、张俊德、被上诉人延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金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继承的祖遗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双方现居住的旧院上下各三间东房,原系双方的祖父在一百年前买下的。祖父母有两个儿子,长子延春生系双方父亲,叔父延付生为次子。因叔父膝下无子,父母将三岁的被上诉人过继给叔父。祖父母去世后,我同被上诉人两家就分别居住上下东房各三间。我父母及叔父叔母均去世后,双方仍按原来格局居住至今六十五年,这便是双方理所当然地各自继承了父辈的房产,该事实是无可争辩的。二、被上诉人不能仅以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虽持有这六间东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是该证仅仅是一个既无产权来源,又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形式表述,该证不能剥夺了上诉人继承父母遗产的法定权利;更掩盖不了上诉人对该房实际居住至今六十五年的真实事实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对房产买卖既无买卖契约,更无付款凭据,属错误定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再三申明对诉争房产实际居住已有六十五年,按19X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计算,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最少也已有三十年。既然认定上诉人拒不腾房属于侵权行为,那么被上诉人对受侵害,主张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是不能超过20年,据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延金虎答辩称,一、上诉人隐瞒和否定了诉争房产,以及变更给被上诉人的历史事实和过程,1975年被上诉人还对本案争议三间房进行了大型整修,典过礼之后,就一直在住着三间房,1986年村委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当时村委了解情况后,村委在征求了上诉人的母亲的意见后才给被上诉人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已故),当时有村干部及证人在场并签字,所以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关系早已成了不争的事实和定论。1995年前后,村委进行新的规划,拆除了上诉人的五间房,给上诉人重新批了五间宅基地,上诉人以盖房无房住为由找到了被上诉人说要借住被上诉人三间房,被上诉人看在兄弟情份上就承应了上诉人借住房子的事,上诉人的房子盖好搬走后,被上诉人就把房子锁上了。2016年2月份上诉人向长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企图分割和占有早已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这三间房,后又怕败诉便草率撤诉。二、《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权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四条,不动产权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本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本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宅基地使用证》就充分发挥着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效力,明确地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的有所有权。三、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祖父延永立在世时买下一处房产,延永立过世后,延永立的两个儿子延春生、延付生分别各自继承该处房产的一半,后延春生将继承的部分卖给了原告延金虎。1986年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考虑到该处房产的实际情况,村委专门就此事向被告的母亲进行过求证,被告的母亲对该处房产的买卖予以了确认,当时房产买卖的中间人赵虎则、梁妞孩也在场确认,后村委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办理了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成原告延金虎的名字。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产的物权到底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形成于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之前,故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能够反映诉争房产的物权情况,原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诉争房产属于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继承所得财产,宅基地使用证剥夺了被告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其母亲仍健在,被告也未对其母亲及房产买卖中间人向村委所做的证明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据的三间土坯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榆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金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三间土坯房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延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延金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产形成于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之前,故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能够反映诉争房产的物权情况,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所有人系延金虎,因此延金虎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继承所得财产,宅基地使用证剥夺了其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其母亲仍健在,当时上诉人也未对其母亲及房产买卖中间人向村委所做的证明提出过异议,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物权属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形成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延金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