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034号原告: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负责人:李某某,男,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县。原告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以下简称寿县联合窑厂)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联合窑厂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联合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年房租,每年600元,共计12000元。2、被告搬出寿县联合窑厂,将房屋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加盖的建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寿县联合窑厂由李某某出资经营,1992年10月16日,寿县联合窑厂与寿县八公山林场签订协议,由前者购买后者位于该乡团结村北山上一处荒山坡用于经营。杨某某原系该窑厂的一名零工,各处帮忙。后由于国家政策该窑厂停止经营,窑厂的土地便闲置下来,杨某某以无处安家为借口继续居住在该窑厂的一处两间平房内。直到今年,李某某与家人上山扫墓时才发现杨某某仍在此处居住,并擅自在原平房上加盖了简易房,属于违法搭建物,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尽快拆除违法搭建物,搬出窑厂,并支付其多年房租。但杨某某以居住时间较长为由拒不同意搬迁。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由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寿县联合窑厂于1993年3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为李某某。该窑厂与寿县八公山林场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由寿县林业局于1996年5月28日颁发给该窑厂的使用林地许可证显示,寿县联合窑厂取得的该块林地位于雷窝西侧(××该乡团结村北山),面积2.3亩,使用期限为长期。本院认为,寿县联合窑厂自1996年取得林业部门用地许可证后,即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利。杨某某占据该窑厂平房多年不予搬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寿县联合窑厂诉请杨某某搬出该窑厂,拆除违法搭建物,并将其占据的平房交还该窑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寿县联合窑厂诉请杨某某支付多年房屋租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其所占据的属于原告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的房屋,并将房屋的违法搭建物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寿县八公山联合石灰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自己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