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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竺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竺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7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负责人:闫勇,行长。被告:竺云海(竺学忠之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竺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竺学忠(已死亡)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按继承份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9日的利息125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现债权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系因原告曾与被告之父竺学忠签订《个人自助小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竺学忠出借300000元借款,并约定的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后竺学忠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病去世,故原告应要求竺学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竺学忠所欠借款本息。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竺学忠儿子一人,并未对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在本院示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