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葛同德与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同德,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70号原告:葛同德。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同德与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葛同德、被告裕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裕东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裕东公司在葛同德处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此款裕东公司至今未给付。裕东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5日,裕东公司在葛同德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118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及半年利息18000元;2.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分,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0元应予以扣除。葛同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裕东公司在葛同德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息3分,裕东公司在借款时将6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后为葛同德出具118000元的收据一枚,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6个月后,裕东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又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给付葛同德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现葛同德要求裕东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裕东公司在葛同德处借款,并为葛同德出具收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裕东公司在葛同德处借款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将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为葛同德出具118000元的收据,其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12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6个月)。关于利息,葛同德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且裕东公司向葛同德借款时,将六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期又给付葛同德10个月的利息,故应在计算利息时将此16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即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葛同德借款本金11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