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宋华琴与曹振山、陈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琴,曹振山,陈洪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899号原告:宋华琴,女,193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曹振山,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洪芝,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华琴与被告曹振山、陈洪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告曹振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两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6时45分,被告曹振山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亳州市××城区××号自家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由西向东在路边推着手推车行走的宋华琴,并致其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华琴无事故责任,曹振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华琴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曹振山辩称,皖S×××××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皖S×××××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经交警部门认定,皖S×××××号车驾驶员曹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8799.38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陈洪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七“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人声明”,被告曹振山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曹振山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亳州市××城区××号自家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由西向东在路边推着手推车行走的原告宋华琴,并致其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曹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华琴无事故责任。经查,皖S×××××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洪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华琴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3天,支付医疗费79468.38元。其中被告曹振山为其垫付住院费300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665.5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宋华琴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因车祸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宋华琴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7年6月20日,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华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8799.38元。另查明,原告宋华琴系城镇居民,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468.38元、护理费28309.50元(121.50元/天×233天)、交通费6990元(30元/天×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100元/天×233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22.50元(121.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180118.3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曹振山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华琴受伤,曹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振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宋华琴的各项损失为180118.38元(含医疗费非医保费用8799.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华琴保险金7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6819元;两项共计171319元。非医保费用8799.38元由被告曹振山承担。扣除被告曹振山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被告曹振山还应赔偿原告宋华琴各项损失5799.38元。被告曹振山为原告宋华琴垫付的门诊治疗费6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振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洪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陈洪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华琴保险金171319元。二、被告曹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华琴各项损失5799.38元。三、驳回原告宋华琴对被告陈洪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宋华琴负担393元,被告曹振山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