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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田占棋、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田占棋,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72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园B区77号(F2)B车间。法定代表人:曾友连,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占棋。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昌窑湾乡沙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周代创,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贯中,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蔡甸区街工农路小区*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与被告田占棋、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周物流公司)、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被告田占棋、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被告老周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贯中,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恒、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被告田占棋、青林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周物流公司、被告银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31819元(货物损失198618元、残余货物转运费11000元、交通事故货物转运费3000元,搬运作业费11000元、进场费100元、过磅费200元、鉴定费7901元),由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占棋、青林顺达公司、老周物流公司、银联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价值450000元的不锈钢型材交湘江货运公司安排运输,湘江货运公司将以上货物交由被告田占棋承运。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田占棋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57KM+100M路段时,碰撞由陈刚驾驶的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田占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老周物流公司系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银联物流公司系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田占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田占棋是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老周物流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货损是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不清楚,如果受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银联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将一批不锈钢型材交湘江货运公司安排运输,湘江货运公司将以上货物交由被告田占棋承运。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田占棋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57KM+100M路段时,碰撞由陈刚驾驶的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被告田占棋及乘坐人金丰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2014B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占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金丰无导致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田占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货物转运至拯救队,原告花运费3000元、搬运作业费11000元、进场费100元、过磅费2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的货物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货物损失价格为198618元。原告运升不锈钢制品公司花鉴定费7901元。另查明,被告田占棋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名下经营。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老周物流公司名下。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银联物流公司名下。被告老周物流公司为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老周物流公司为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陈刚与被告田占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占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占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占棋将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应与被告田占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刚驾驶的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余货物转运费11000元,因提交的运输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220819元,由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218819元,由被告田占棋赔偿70%即153173.30元,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65645.70元,被告人财保西陵支公司共计赔偿676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20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6564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共计赔偿67645.70元;由被告田占棋赔偿153173.30元,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与被告田占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运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田占棋负担1200元,由被告宜昌市老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陈发恒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