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根增与贾坡、贾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增,贾坡,贾红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103号原告:胡根增,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贾坡,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卫(系贾坡父亲),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贾红卫,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15室。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根增诉被告贾坡、贾红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增,被告贾红卫并作为贾坡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被告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贾坡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胡根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胡根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张国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贾坡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李二丑驾驶的青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根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根增、张国富、李二丑不负此���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坡、贾红卫共同辩称,被告贾红卫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贾坡是贾红卫儿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存在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贾坡或贾红卫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贾坡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武安市格村铁道时,与前方胡根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胡根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张国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贾坡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李二丑驾驶的青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根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根增、张国富、李��丑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506.6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苏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贾红卫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贾坡是贾红卫儿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土地使用证、户口本、水电煤气费收据、购房发票、武安市华西新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贾坡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贾坡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贾红卫系贾坡父亲,贾红卫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贾坡使用,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06.6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1000元)、误工费1547.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年��365天×20天=1547.8元)、护理费1547.8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年÷365天×20天=1547.8元),原告损失共计13002.22元。因本次事故存在2方无责方车辆,但原告车辆只与冀D×××××号无责车辆发生碰撞,未与青D×××××号车辆发生碰撞,故应当扣除冀D×××××号车辆无责交强险内的损失1300.22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根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55.96元;在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6.0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坡、信达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根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02元;二、驳回原告胡根增对被告贾坡、贾红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贾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