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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400号原告: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法定代表人:顾冬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来,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住所地安吉。经营者:康金祥,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3776元及违约金83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经营者康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一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发送的订单需求为被告提供纸板片、纸箱,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后45天内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财务核对盖章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776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支付货款1640元,尚欠货款82136元一直未付。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136元及违约金82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夏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2136元及违约金82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安吉递铺博溢纸箱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