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凤杰、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杰,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71号案外人:王宗蕊,女,汉族。委托诉诉讼代理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凤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72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李凤杰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宗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宗蕊称,一、该套房产虽没有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案外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刘杰的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仅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对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法院不能进行查封保全查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李凤杰称,王玉萍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异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凤杰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临兰民初字第1794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查封了刘杰以王宗蕊名义购买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西张庄村xx号xx单元xx室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并在查封现场张贴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查封公告。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并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续行查封,向临沂市兰山办事处西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凤杰向本院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由刘杰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内容为“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涑河花园(西张庄)xx号x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刘杰所有”,并有临沂市兰山街道办事处西张庄居委会盖章;提供了2013年4月1日由临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专用收据,上面记载内容为“西张庄社区xx-xx-xx王玉进;xx-xx-xx王宗利;xx-xx-xx刘杰”。案外人王宗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二、由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三、历月抄表明细;四、刘杰出具的房产查封说明。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利,若是享有权利,能否阻止本院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临沂市兰山区街道西张庄村民委员会拆迁还建的小产权,不具备物权登记的条件,但村委会作为拆迁还建的开发、管理、组织者,对还建房的购置情况有自行管理、备案的职能,王宗蕊提交西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有,由于是对同一处房产,同一村委会出具了前后矛盾的证明,且该证明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出具的,王宗蕊对前后矛盾事实亦未作解释,因此,对王宗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历月抄表明细仅证明2017年1月-5月的用电情况,在查封之前是否占有使用无法证实,身份证户口簿注明的地址可以证实王宗蕊系西张庄村委会的村民,享有还建房的名额,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案外人王宗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宗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