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冬成与覃绍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成,覃绍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671号原告:邓冬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绍孟,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冬成与被告覃绍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绍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还清。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委托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均系做建筑的,经包工头“奉雪明”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其基于对“奉雪明”的信任出借了案涉款项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前,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交付了9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出租房内又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万元,借款金额合共为10万元,并由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上述《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若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曾先后向被告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次,转款合共550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2万元,2016年3月8日转账1万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25000元),并支出手续费4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账号为62×××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并支出手续费7.5元。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在原告保证其庭审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绍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冬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邓冬成负担46元,被告覃绍孟负担1144元(该款已由原告邓冬成垫付,被告覃绍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并迳付1144元给原告邓冬成,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