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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成文龙与李杨钊、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龙,李杨钊,成某1,成金清,陈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05号原告:成文龙,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成某2,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成文学,原告亲属。被告:李杨钊,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成某1,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成金清,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金妹,女,汉族,英德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负责人刘大姿,公司总经理。原告成文龙与被告李杨钊、成某1、成金清、陈金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文学、被告李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1、成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被告陈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杨钊驾驶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九龙往龙塘方向行驶,行驶至九龙镇龙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成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成文龙)发生碰撞,造成成某1和成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文龙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366.14元;二、被告成金清、陈金妹赔偿原告成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867.3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请对2016年3月后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二、经庭审核实:原告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病情已经治愈,医疗费合计21342.6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自费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1342.62元。三、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9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小腿固定器具购物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医嘱注明,不予计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入院记录的伤情显示,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股骨骨折,右小腿不完全离断并神经、血管、肌肉、肌腱损伤。原告后续治疗非也因此产生据此,原告购买小腿固定器具属于必要的辅助器具,与原告的伤情一致,合乎伤情需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8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佛山中医院治疗,提供了往返佛山的车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7.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陪护期间租床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租床费属于护理人员必要费用,性质属于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其他必要费用92.5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3929.82元)八、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保险情况: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李杨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在(2017)粤1881民初1905号案中已经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4657.6元九、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发动机×)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保险情况:所有人为成木生、实际支配人为成某1,该车辆没有投保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杨钊驾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被告成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某1和成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各被告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份额,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作了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与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合计23929.82元,各被告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杨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某1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理应由李杨钊承担70%赔偿责任,成某1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杨钊为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另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医疗费213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7.2元、租床费210元,合计22229.82元。被告李杨钊承担70%,即1556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成某1承担30%,即6668.98元,被告成某1为未成年人,应由成某1的法定代理人成金清、陈金妹共同承担。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租床费21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70.84元。二、被告成金清、陈金妹赔偿原告成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68.9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成文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154元,由被告成金清、陈金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