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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财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冀州市新华铸件厂、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冀州市新华铸件厂,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文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财保108号申请人:冀州市新华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被申请人: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彬杰,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文社,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冀州市新华铸件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文社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二被申请人藁城市玉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文社的银行存款600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