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851号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2800495R。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1130H。法定代表人陈开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飞,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监理费1013500元达成《房屋抵款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项目6幢1楼6号房屋和2号车库负一层079号停车位共计作价857646元向原告抵偿相应的监理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证。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皮开顺。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皮开顺,并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监理费给付请求权,而不享有对该房屋的过户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57646元及利息(以85764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监理费请求,但是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云天物业(甲方)与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监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聘请的监理公司,就乙方服务甲方重庆及四川阆中两个项目工程监理事宜,经对账核算双方确认上述两个项目目前甲方欠乙方监理费余额为1013500元。双方同意甲方以其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项目6幢1楼6号房屋抵偿监理费727646元,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二号车库负一层079号停车位抵偿监理费130000元。云天物业确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同时承诺及时将上述房屋及停车位产权登记在海发监理公司名下,产权办证时间为交房后半年内(即2013年1月31日之前)。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房产按本协议的约定将其及时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则甲方仍应按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并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南法民初字第0726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云天·锦绣前程”6幢1-6号房屋所有权给皮开顺的出卖方义务。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云天·锦绣前程”6幢1-6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过户到案外人皮开顺名下。《房屋抵款协议》中的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二号车库负一层079号停车位现在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抵债协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发公司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云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31日前配合海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和车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云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海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857646元,云天公司也同意支付上述监理费8576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海发公司与被告云天公司在《房屋抵款协议》中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了特别约定,约定云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31日前配合海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和车位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海发公司有权按照《监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因云天公司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又回复到双方《监理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即由云天物业继续支付监理费。故涉案房屋和停车位所抵偿的监理费857646元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57646元及利息(以85764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7元,由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76元(此款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2291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