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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23层C26G。法定代表人:柏广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女,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若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策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佰策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开展的价格分析、提示预警等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违法、不妥或不当,万马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对我方的合法经营活动横加指责,污蔑诽谤,诬陷我方“违法开展活动”、“无证非法经营”、“迫使投标单位与佰策邦公司寻求经济途径解决”、“实施有偿广告,最终实现盈利目的”、诋毁我方“咨询服务的咨询力、证明力、公信力”等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名誉侵权;(二)生效判决援引《价格监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我方开展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方向,为国家大力引导和提倡;(四)我方的价格分析有较高技术含量,并非肆意而为;(五)我方出具《监察提示函》符合江苏商会的要求,客观上未给任何投标企业造成损失和危害;(六)我方从事价格分析和出具《监察提示函》向江苏商会收取一定费用,但从未向招投标企业收费,更没有私下收费;(七)在认定万马公司一系列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对我方的其他请求,尤其是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认为万马公司实施了授权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上报和发送涉案相关函件的行为,虽涉案函件在用词上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万马公司授权函件的相关内容构成对佰策邦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函件中指称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员”的内容,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佰策邦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故涉案函件的该项指称内容对佰策邦公司的名誉造成侵害。对此,万马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佰策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佰策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佰策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