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48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号汇龙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914504055572217406。负责人:李树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号鸳江丽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914504000595353682。法定代表人:吴庆裕,公司经理。被告: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建兴北路13号(苍梧宁昊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厂房)011室。组织机构代码:450400200030184。法定代表人:梁永珍。被告: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上马界☆。组织机构代码:91450400799717378Y。法定代表人:徐智新。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林碧煌,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曦,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徐来凑,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爱兰,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碧贞,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陶玲,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徐智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梁永珍,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梁永康,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胡小华,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梁国标,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余小红,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意、周智韬,被告林碧煌、张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庆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门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为167.71元、罚息0.67元、违约金为27495元,以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对被告名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00202015003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名门公司向原告借款84.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1333‰,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名门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下述权利:(一)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停止发放贷款;(三)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四)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还清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名门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双方还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为确保被告名门公司履行上述贷款的清偿义务,被告翔和公司、名门公司、闽泰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的《保证合同》,联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金额253.8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金额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依约将贷款84.60万元支付给被告名门公司。但借款期满,被告名门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闽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873663.38元,其中本金84.60万元、利息167.71元、罚息0.67元、违约金27495元。经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名门公司仍拒不还款,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和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适用联保贷款业务),证明被告翔和公司、名门公司、闽泰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分别为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名门公司支付贷款84.60万元;5.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翔和公司、名门公司、闽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翔和公司、名门公司、闽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明被告名门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情况。被告名门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与闽泰公司、翔和公司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经多次还款及两次续贷,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84.60万元。被告在贷款后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每年发放贷款前与被告口头沟通贷款金额,并通知被告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未告知被告有关罚息、违约金的任何信息,罚息和违约金均是在被告签字盖章后原告自行添加,被告曾对空白合同提出异议,但原告经办员工告知被告,其一直都是如此操作,要求被告按通知交款及付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也要求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因此被告对追加的罚息及违约金内容不予承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辩称,被告名门公司、闽泰公司、翔和公司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庆裕及其配偶林碧煌、股东张曦为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名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庆裕、林碧煌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张曦于2015年8月下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签名捺印,待原告内部审批后再补填合同日期及其他空白部分,原告一直未提供《保证合同》原件给被告。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发现原告私自在《保证合同》中添加被告为被告翔和公司、闽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该合同除被告的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是原告私自添加,与原约定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愿意对被告名门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对翔和公司、闽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门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证明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不是在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手机视频,证明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名门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认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中涉及被告吴庆裕、林碧煌、张曦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合同中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对该合同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7中涉及被告名门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被告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证据8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名门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视频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内容均无法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名门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庆裕与林碧煌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智新与陶玲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永康与胡小华于2005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永珍与余小红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名门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300202015003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84.6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1333‰,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3.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甲方须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15万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29.60万元;5.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名门公司、闽泰公司和翔和公司(保证人、甲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适用联保贷款业务),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030020201500377、030020201500398、03002020150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253.8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任一成员没有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体或任一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为确保被告翔和公司、名门公司、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53.8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名门公司发放了贷款84.60万元。被告名门公司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名门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168.3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名门公司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翔和公司、闽泰公司、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总额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名门公司发放了贷款84.60万元,被告名门公司应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名门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4.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168.38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总额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闽泰公司、翔和公司、吴庆裕和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和胡小华、梁国标和余小红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名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门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合同中的罚息、违约金内容是空白的,是原告在其签字盖章后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名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即使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违约金内容空白,但被告明知合同内容空白仍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任,视为授权原告对合同空白内容填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本院对被告名门公司辩解的其不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翔和公司、闽泰公司、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人民币84.6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罚息为168.38元;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对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广西名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翔和林化有限公司、吴庆裕、林碧煌、张曦、徐来凑、郑爱兰、郑碧贞、陶玲、徐智新、梁永珍、梁永康、胡小华、梁国标、余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