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廷富诉被告肖时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富,肖时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34号原告杨廷富,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时娥,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廷富诉被告肖时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富诉称,2017年4月15日早上,原告去自己田里时,发现自己堆放在田里的杂草堆被别人放火烧了,原告随便骂了几句(没有提名),被告硬讲原告骂的是她,于是双方争吵起来。争吵中,被告用碗将原告鼻子砍伤,并将原告推下沟里,致原告多处受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营养费共16988.84元。原告杨廷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时娥、杨廷富、瞿永凤在松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州人民医院、松柏镇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3、住院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3466.28元;4、交通住宿凭证,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肖时娥辩称,去年初,被告租种杨廷文的田,该田坎下是原告的田,原告不准被告租种田里的水流进他的田,双方发生过纠纷。今年,原告修田坎的杂草被烧,原告怀疑是我家故意烧的,便破口大骂,骂言不堪入耳,句句针对我家(过府过县的××,全寨仅有我家一个女儿嫁出县外),我忍无可忍,手里抱着未满两岁的孙子,出去应声,也用一些能触及他灵魂的骂词对付他,双方越骂越凶,并起了打势,我怕伤及我孙子,想把孙子送回家再来与他争执。我往回走,他在后面穷追不舍,不幸被一障碍绊倒,摔于一沟内,将其鼻子划破了皮,他便借题发挥加害于我。我亲妹是原告二儿媳,我念及亲戚情份,给了原告1000元钱。原告的伤是他自己引起的,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肖时娥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杨廷见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丈夫身患尿毒症,其家庭困难。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被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期限与其证据2不符,对证据3中州医院的部分没有异议,松柏卫生院费用过高,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应剔减,证据4包车费400元过高,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而不应是手写单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的三份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据2,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补偿表与本案无关(系治疗慢性胃炎所用),原告证据4缺乏客观性,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4月15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堆放在田里的杂草堆被人放火烧掉,原告便不提名地骂了起来。由于原、被告此前曾有纠纷,关系不好,被告觉得原告所骂的话硬是针对其家,于是双方争吵互骂起来。当时无其他人在场,村民瞿永凤在水井洗完菜走上来时,看见原告的背影往镇上方向走,被告还站在路上。原告当天到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裂伤、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清创缝合,花门诊医疗费984.9元。第二天,原告到松柏镇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50.46元。原告治疗中,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纠纷的过程虽无人看见,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裂伤、软组织挫伤,应当认定是纠纷过程中形成的。除原、被告之外,第一个到现场的瞿永凤没有看到碗,派出所到过现场,也没有关于碗的记载,原告述被告用碗将其鼻部砍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4.9元+1250.46元=22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3天=1040元,护理费护理费46458元÷365天×13天×1人=1655元,交通酌定为500元,共计5430.36元。该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公平,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抵减。原告已七十余岁,非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时娥给原告杨廷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715.1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已抵减)。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廷富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