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乾武与吕万富沈昌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武,吕万富,沈昌文,蹇得祥,陈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44号原告:杨乾武,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吕万富,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沈昌文,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蹇得祥,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贤明,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杨乾武与被告吕万富、沈昌文、蹇得祥、陈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万富、沈昌文、蹇得祥、陈贤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富、沈昌文、蹇得祥、陈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被告蹇得祥、陈贤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账到吕万富的银行账号上。被告蹇得祥、陈贤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吕万富、沈昌文、蹇得祥、陈贤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乾武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人自愿承诺每月支付给出借人的红、息3000元(若每月不能准时支付给出借人的红、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本,至还清为止)。借款时间约定为2016年3月16日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按未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滞纳金加付给出借人作为经济补偿。约定归还时间到期时,借款人未还清本息,本借条自动生效续借功能,直至还清本息后借款人收回借条原件为止。借款人未还清本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有费用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自负,并拿出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归还。以上内容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所表述。担保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红、息。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被告吕万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沈昌文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蹇得祥、陈贤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杨乾武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的账户给被告吕万富转款9.7万元(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本金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乾武与被告吕万富、沈昌文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吕万富的账上转款金额为9.7万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到账金额确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限制的利率标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本金减少3000元,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多支付的利息3000元×3%(月利率)×13个月=1170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即充抵后的借款本金应该为9.583万元。被告蹇得祥、陈贤明自愿为被告吕万富、沈昌文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杨乾武未在此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杨乾武要求被告蹇得祥、陈贤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万富、沈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乾武借款本金9.58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杨乾武负担103元,被告吕万富、沈昌文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