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冷爱田与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爱田,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92号原告:冷爱田,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艳。原告冷爱田诉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爱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爱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劳务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3,200元/月。2017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宣布停止营业,但并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2、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址;3、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李斌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3,050元中的3,000元为工资。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仲裁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处股东李斌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05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2016年12月工资。其后的工资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确有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4,400,于法有据,金额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爱田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400元。如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帝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