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萍、徐健华等与吴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徐健华,吴荷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758号原告:刘萍,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徐健华,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吴荷秀,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刘萍、徐健华与被告吴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徐健华、被告吴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徐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2010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位于景德镇市××路××库区安置房×栋×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0年7月26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13万元整,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实际控制该房屋,并于2012年装修入住。因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当时无法办理房屋��户手续,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待被告《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正式办理下来。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原告举证:1、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房产证、契证。被告吴荷秀承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辩称2014年3月房产证办下来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萍、徐健华与被告吴荷秀及其丈夫陈大船就买卖位于景德镇市××路××库区安置房×栋×号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当时该房屋房产证未办理下来,双方��协议中约定“如需办理各项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如办理甲方房屋证,由甲方自负费用;如乙方办理房屋证由乙方自负费用”。2014年3月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下来,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过户事宜及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办理过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房产证、契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过户费用承担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依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可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萍、徐健华办理景德镇市××路××库区安置房×栋×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至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