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海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海生,彭颖颖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颖颖,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生、彭颖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被上诉人刘海生、彭颖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驾驶人刘海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刘海生、彭颖颖辩称,本案不存在司机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生、彭颖颖向一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6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20时,刘海生驾驶沪E×××××号东风风行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专探乡田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张文举、张梅玲相撞,造成张文举死亡、张梅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生驾车脱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举、张梅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玲花医疗费3980元。2016年3月7日,张梅玲与其子女张贝娜、张杨、母亲孔玉枝和刘海生达成赔偿协议,刘海生一次性赔偿张梅玲、张贝娜、张扬、张玉枝,因张文举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9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一次性赔偿张梅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张梅玲、张贝娜、张扬、张玉枝自愿放弃其它方面民事赔偿的权利。协议达成后,刘海生当天全部履行。另查明,沪E×××××号东风风行牌面包车是原告刘海生借用彭颖颖的,刘海生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彭颖颖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彭颖颖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沪E×××××号东风风行牌面包车是原告刘海生借用彭颖颖的,刘海生有合格的驾驶证,彭颖颖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刘海生承担。原告刘海生对张文举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海生驾车脱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明确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应认定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刘海生、彭颖颖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受害人张文举的户口本,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法庭已予以核实,应予以采纳。张文举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920÷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文举生于1969年12月1日,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11697元/年=233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计算。被抚���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文举儿子张杨生于2005年10月2日,应按8年计算即8587元/年×8年÷2人=34348元,张文举母亲孔玉枝生于1946年7月8日,应按11年计算即8587元/年×11年÷5人=18891.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739.4元。张梅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3980.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张梅玲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明,也未提供住院治疗证明,故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80.23元。以上张文举和张梅玲损失共计364819.63元,该款项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垫付保险款364819.6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单,对于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海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脱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非肇事逃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刘海生肇事逃逸的证据,其称驾驶员刘海生肇事逃逸,其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家属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保山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