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62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存吉、邰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存吉,邰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62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林、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吉,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邰来林,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张存吉、邰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存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为30899.35元,以后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以上暂合计130899.35元;2、判令被告邰来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发放贷款的流水记录、《保证担保合同》、利息清单。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存吉与原告签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存吉因进货需要,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存吉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899.35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张存吉、邰来林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邰来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99.35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48%支付利息;二、被告邰来林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