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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月湖区。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94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抚州市南城县。申请人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月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超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赔偿213037.0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890.5元和本案执行费3184元。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陆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