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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何某某

案由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监理。被告人黄某,系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系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员。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5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10日和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冯源、李建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系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司员工,虽没有取得评估资质,但受公司指派从事评估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受被告人黄某的指派,对何清委托的陈与昌位于飞虹路32号208、215、216、217、218等5套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共1918.56平方米进行抵押评估,以用于银行贷款。期间两人受何某1的授意,提高评估标的价格,最终出具了郴州市振天房地产估价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产每平方米28939元,总价值为55521208元,并加盖了注册评估师曹某、段某某的名章。其后何某1将该份房地产用于贷款,贷得3300多万元贷款。后经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5套房产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至12000元,总价值为19502000元。2016年8月3日,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涉案的门面价值为16890000元。目前,何某1所借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变更、股东决议等;3、证人何某1、曹某等6人的证言;4、提取、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源、李建雄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郴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犯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请求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被告人何某某对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郭皖东提出: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郴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被告人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被告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虽没有取得评估资质,但受公司指派从事评估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受被告人黄某指派,对何清委托的陈与昌位于郴州市飞虹路32号208、215、216、217、218等5套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共1918.56平方米进行抵押评估,以用于银行贷款。之后,何某1要求被告人黄某提高上其委托评估的上述5套房地产的价格,被告人黄某便授意何某某故意提高上述5套商业用途的房地产的价格,并以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加盖了注册评估师曹某和段某某的名章。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上述5套商业用途的房地产的单价为28939元/平方米,总价值为55521208元。2014年12月,何某1用该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在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贷得33700000元。至案发时,何某1所借上述贷款到期,且没有偿还。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5套房地产价值共计19502000元。2016年8月3日,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6]8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鉴定,上述5套房地产价值共计16890000元,并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城市广场23幢11-C、D房,法人代表为黄某,经营范围为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9日对陈与昌位于郴州市飞虹路32号208、215、216、217、218的5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中对5套总面积为1918.56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价格定为28939元/平方米为,总价值为55521208元。该份报告加盖了曹某、段某某的名章。3、房地产预评报告书(2P35-38)湖南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根据陈某的委托对陈某位于郴州市飞虹路32号208、215、216、217、218的5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湘力源房估字(2014)第1431002号《房地产预评报告书》,该报告中对5套总面积为1918.56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价格定为868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6653101元。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综[2016]38号文件证明,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5、被告人何某某书写的关于陈某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真实情况还原的书面材料证明,黄某明确授意其将评估价格改至28939元/平方米。6、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9日,陈某和何某1的妻子周某签订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0日,陈某和何某1签订补充合同。7、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8、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证明,对抵押贷款的抵押率设置最高为抵押物评估值的70%,门面抵押率为60%。9、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郴州永建矿业有限公司、彭文海、何土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陈与昌为上述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支行)信贷业务审批表,证明郴州永建矿业有限公司、彭某、何某2在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情况。10、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6]8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涉案的郴州市飞虹路32号208、215、216、217、2185套房产价值共计16890000元,并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6月份到振天公司担任评估师,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某,公司里只有三名有资质的评估师。公司里由黄某安排做评估报告的有他、邓某、何某某、吴某。其中只有黄某和他有评估资质。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是他做的,但这份报告上盖了他的私章,没有人通知他,按规定是要经他审核,但实际上公司里三名有资质的评估师的私章都由公司里的专人管理,黄某同意了就可盖章。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04年6月份到振天公司工作的,他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质,主要做房地产估价工作。平时他只是挂靠振天公司,没有在振天公司上班。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是他制作的,因他的私章放在公司里,由公司统一管理。该报告上加盖他的私章,公司不需要经过他的同意,因为他和公司是挂靠关系,私章交给公司管理使用,公司每年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给他。他不认识何某某。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里只有黄某、曹某、段某某有评估资质,但平时曹某、何某某、吴某都搞评估,何某某是在黄某的指导下做。她只负责出纳,不知道具体有哪些业务。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1年3月在郴州振天公司上班的,公司有资质的评估师有黄某、曹某、段某某,他们三人的私章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是放在她办公室的抽屉内,她和黄某有钥匙,公司业务上的事情基本都需要加盖他们的私章,评估报告上需要加盖二人以上的私章。他们将自己的私章放在公司的时候就已和公司说好了,不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公司里的评估报告由黄某、曹某、何某某、吴某制作。她自己和何某某都没有评估资质。公司没有具体规定由谁负责审核评估报告,黄某在办公室的话,就会交黄某看一下,如黄某不在办公室,就直接盖章,数额小的评估报告一般都是直接盖章。按照正式的规定,评估报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人员制作。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黄某安排何某某做的,这份报告上曹某、段某某的私章是她加盖的,盖章时她不会看评估报告的内容。1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在他办理李德善的酒店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他一个叫胡某的朋友知道他在桂阳县信用社有贷款额度,他就介绍他去买陈某的门面,他就答应了,因为当时他没有时间,就委托他一个小弟叫何某3跟陈某见面,他们当时谈好以1600万的价格购买陈某的门面先付800万给陈某,然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他负担,剩下的余款等他将该门面在信用社贷款后,再全部付清。这个门面买是他买,谈是胡某和何某3他们两个人和陈某谈的,但是因为他当时没有800万,他就想先把李德善那个业务先做完等拿到那1000万以后再来运转陈某这个事,结果李德善那里出了问题,钱没有拿到。桂阳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他后,2014年12月26日,他就打电话给陈某,他试探性的问陈某,他告诉他他在桂阳信用社有一笔3000多万的贷款额度,马上就发放,你是否愿意拿你的门面做抵押去贷款,陈某就说他需要钱,同意他的提议,还要他告诉银行他同意拿他的门面做抵押进行贷款,他就马上打电话给桂阳县信用社的何春情,将他和陈某的意思告诉了他,何春情就说要先看抵押物是否可行。他就马上告诉了陈某,到了2014年12月27日的早上,他接到桂阳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电话,他们马上要去陈某那里看抵押物,他就打电话告诉陈某,他就和桂阳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先到了陈与昌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颐而康足浴城”的房产处,陈某后来带着他的老婆还有他的小孩以及这个门面的房产证原件过来了,然后陈某又带着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用于做抵押的几个门面都看了一遍。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还看了陈某的房产证原件,还问了陈某一些问题。看完现场后,他和陈某到他家里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上约定1848万购买陈某的门面,一共有三个产权证,有3000多平方,还约定他先支付预付款,然后他利用该房产做抵押贷款,取得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把剩余款项付清,具体内容要看那个合同,合同是他利用他老婆周某的名字签的。第二天,他要姚某接起陈某一家人到桂阳县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陈某就要他写了一份授权给他,内容是何某1、周某授权陈某用房产为何某2、彭某、永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他就写了一份这样的授权书给了陈某,这个授权书在陈某那里。是他打电话给一个做评估的公司的黄老板以及评估员小何,要他们先做预评,当时他做预评的时他要候陈某把房产证复印件给了他三份。后来做正式的评估报告是他要姚某去做的。评估的钱也是姚某付的。评估报告的价值是5000多万元不清楚是怎么来的,但他觉得值这么多钱。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转让给何某1的房产为3850多平方,何某1只对其中的1918.56个平方委托进行了评估,是房产的二楼门面。他对何某1用房产做抵押一事知情。17、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何某某的电脑中调取了涉案房产的价格评估报告及预评估函等资料。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到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搜查,提取了相关的文件及印章,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9、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9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5日,犯罪时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是私人股份制;目前公司是房地产评估三级资质,经营范围是除上市公司和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员工约12人左右。公司一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他、曹某和邝娟芝,法人代表是他本人。他占40%的股份,邝娟芝占股40%,曹某占20%的股份,他们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公司由他全权负责,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董事长,邝娟芝没有在公司工作,只是股东身份,曹某在公司担任评估师,他是全国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评估的流程是首先接到委托人的委托后,公司指派评估师或者评估员与委托人一起到现场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及拍照,还要拿到评估房产的相关资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人的身份证等),现场勘察结束后回公司,由现场勘查人员(评估师或者评估员)制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制作好《房地产评估报告》后,通知委托人到公司领取合同并交付相关费用。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他接到一个姓何的老板的电话,他说有一个评估项目叫他去看一下,他就安排何某某与何老板联系,后来何某某告诉他何老板安排了另外一个人与他联系,并由那个人带何某某去了现场,何某某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照,回到公司后,何某某对这个项目制作了编号: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这份报告一直存放在财务室,后来何老板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将评估的价格评高一点(何老板当时向他提了一个数值,具体多少他不记得了,大概是5千万)他可以到银行多贷点款,他觉得适当提高一点也能接受,就安排何某某把价格控制在每平方米三万之内,也就是最终出具的编号: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上写明的价格。2014年12月份来了两个人(应该是何老板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的)到他公司来拿编号: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并交纳了5万余元评估费。这个价格稍微偏高,合理的价格他认为是每平方25000元左右。他没有要求何某某具体的评估价格,只要求何某某把价格控制在每平方米30000元之内。具有资质的人把估价师印章都存放在公司有专人管理,需要加盖印章的时候就直接找管理人员加盖上去,不需要经过他们个人同意,这个情况曹某和段某某都知道。只要加盖了印章,出具了正式报告并加盖了印章,这份报告就具有法律效应。这次是否制作了预估函他不清楚,一般客户要才制作。2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7月10日到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的,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某,经营范围主要是房产评估、房产的司法鉴定、房屋征收等。他在公司主要负责房产评估,还有和其他公司的衔接工作。从事房产评估需要全国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的资质,但他没有这个资质,他是以评估师助理的身份对房产进行评估,外面俗称评估员。他对房产评估后,评估报告由他出具,他将报告交给公司财物,盖章、签名(有资质的评估师)都是由财务负责。但评估报告不交有资质的评估师审核。郴州市飞虹路32号208、215等5套商业用途房产的郴振天抵估字(2014)第125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他做的。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何清打电话给他说他朋友在飞虹路有几套房产需要做预评估函用于银行贷款,叫他过去看一下房产,并叫他与一个姓胡的人联系。他与姓胡的联系后,他就过去了,地点在飞虹路,他到了20分钟后,姓胡的才到,姓胡的带他从后门进入,总共带他看了三个门面,有三套是连在一起的,所以总共是五套房产。他看完五套房产并拍了照,姓胡的问他能估到什么价,他告诉他按照他之前对飞虹路这块区域做过的评估报告来说,价格在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姓胡的就问他能不能把价格估计高一些,他告诉他他们做估价是根据周边的市场行情来决定,不是某个人说了算,姓胡的就问他什么时候可以出报告,他说预评估函一、二天可以做出来,姓胡的叫他直接给何某1就行了,银行方面也由何某1去处理,他就离开了。他回到公司后,将事情向黄某汇报后。第二天他出具了一份预评估函,他给也的估价是21000元至22000元之间的价格,第三天何某1找他拿这份预评估函,何某1拿了报告就说他去桂阳一个信用社去审批。2014年12月29日,何某1打电话要他出具评估报告,还希望他把估价提高一点,他就这个事情他做不了主,要他与黄某联系,何某1与黄某打了电话后,黄某把他叫到办公室,黄某明确告诉他要他把估价定在每平方米28939元,按照这个价格出具估价报告,他还讲这个价格有点高,黄某讲这个价格能够接受。他就把评估报告要修改的那一页重新打印出来,和第一份报告一起交给了邓某,由邓某装订、盖章后交给了黄某。这次评估出具了预估函,是他看完房第二天,何某1到公司来拿的,他还告诉了黄某。他就按照黄某的指示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给何某1。他评估的21000元至22000元是经过对周边区域行情进行调查后,并通过周边区域楼盘出售价格以及通过上网查询附近房产交易价格作出的。他觉得这个价格是正常的。最终评估报告中是价格是每平方米是28939元,这个价格他觉得过高。在他看完这5套房产后的第二天,何某1把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给他,他看见上面写的名字是陈某,何某1没有出具委托书给他公司,他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完善。按照公司正规的流程,何某1还应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虽然何某1没有提供完善的资料给他们,但出于自己的职责所在,客户提出要求,他就按照客户需要做出估价报告,另外房屋的来源有很多方式,如拍卖、转让、法院判决等,所以有时候房屋所有权证的姓名不是委托人的姓名。他没有联系过陈某。费用问题是黄某与何某1沟通的,具体收取了多少他不知道。在估价报告中盖了曹某和段某某的印章,但他们两人是不知道的,他们的印章是放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他制作的评估报告没有交有资质的曹某、段某某审核,只向黄某汇报了,黄某看了后将他给出的评估价格提高了,也就是将他评估的5套商业用途房产从每平方米22000元提到每平方米28939元,之后黄某就通知财务加盖评估师的印章和公司的公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般是用于银行贷款用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为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为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冯源、李建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郴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综[2016]38号文件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5]2251号文件规定“对涉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可见,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的涉案房产具有鉴定资质。并且,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冯源、李建雄未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结论,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冯源、李建雄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犯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某身为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授意被告人何某某故意制作虚高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其行为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人证言、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因而可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何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郴州振天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何知霖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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