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志均、李青琼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均,李青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恢29号被执行人:胡志均,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青琼(别名李清群),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安岳县。2008年11月12日,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受理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对胡志均、李青琼罚金一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08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向本院书面举报被执行人胡志均、李青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核查,案外人的举报属实。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2008)资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的5处房屋[产权证号:1、200801312(权利人:胡志均);2、产权证号:201102900(权利人:胡志均、李青琼);3、产权证号:00024472(权利人:胡志均);4、预售备案合同号:2014005928(权利人:李青琼与他人共有,李青琼共有比例为20﹪);5、预售备案合同号:2013005457(权利人:李青琼)]。现因二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均在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为便于本案涉案财产的及时、有利的处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案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忠富审判员 杨承杰审判员 黄革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