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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盛炎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炎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947号罪犯盛炎九,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吉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炎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9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盛炎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对罪犯盛炎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盛炎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盛炎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炎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涂 强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