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96号原告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康乐家园6栋11号。法定代表人孙学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江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第三人唐均才,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告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瑞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7月12日予以立案,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均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学院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兰,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天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唐均才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安徽银瑞公司诉称,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从来没有调查过原告,被告只是调查了冒用原告名义的刘志海。原告不认识刘志海,没有承接拆房项目,该项目是刘志海个人承包,经了解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另原告也不认识第三人,唐均才是刘志海个人招用。因此,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3、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举证回复证明及邮件快递单。4、黄某的情况说明。5、孙学院与刘志海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在拆厂房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受伤。原告在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告对刘志海和唐均才的调查及刘志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安徽银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唐均才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刘志海的身份证及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用工关系。4、常州市苏富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接相关工程。5、被告对唐均才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6、对被告对刘志海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志海招录第三人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经过。7、相关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唐均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则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有异议。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给黄某承接上海工程用的,委托书印章虽然真实,但委托刘志海承接拆房工程之事原告并不知道,也不认识刘志海,本案的情况是刘志海在黄某那里拿了营业执照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并由刘志海自己独自完成填写,刘志海承接拆房工程也没有按委托书注明要求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故委托的实质内容不存在、不真实,不能认可。证据4苏富电信公司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的旧房拆除工程,由常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丁小伟委托安徽银瑞公司全权负责,这一陈情无提供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证据6也是刘志海做的假笔录,刘志海不是原告的安全员,不能认可被告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存异议的证据苏富电信公司的情况说明因系案外人作出,即拆房业务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无反证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刘志海的调查笔录系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公务机关公务行为中制作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其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告认可的将空白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黄某承接相关工程的事实,结合被告对刘志海的调查笔录及案外人苏富电信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明原告承接了拆房工程业务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人黄某的证言,因黄某与原告有经济利益关系,故属于利害关系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唐均才在苏富电信公司内拆厂房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2016年6月30日,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少量血气胸。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出具书面复函证明并没有承接拆房工程,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遂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的用工情况发表了各自意见。另查明,泰丰建筑公司承建苏富电信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安徽银瑞公司与黄某自认系业务关系,原告曾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于黄某。黄某与刘志海系老乡,刘志海因无资质不能承接涉案拆厂房工程,遂向黄某借用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刘志海遂以原告名义从泰丰建筑公司负责人丁小伟手上承接了涉案拆厂房工程,并招用第三人唐均才拆厂房。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的用工情况。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异议或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原告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于外人属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担责,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承接了涉案拆厂房工程,并将相关劳务交付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刘志海,刘志海招用第三人做工不慎受伤的用工事实。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由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银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琪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