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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兴峰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兴峰,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阿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兴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张某向被告人贾兴峰借款12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兴峰提出让张某及其妻子李某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张某、李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贾兴峰,后来由于资料不全没有贷款成功。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贾兴峰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冒用李某的身份申领一张卡号为53×××08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透支。2016年1月,因欠款逾期,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对李某进行催收,李某到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咨询,才发现是贾兴峰冒用其身份申领了信用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兴峰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兴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兴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贾兴峰提出让张某及其妻子李某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张某、李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贾兴峰,后来由于资料不全没有贷款成功。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贾兴峰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冒用李某的身份申领一张卡号为53×××08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兴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的赵某1来东阿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东阿县贾庄村的贾兴峰冒用东阿县诚信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李某办理了信用卡,恶意透支26906元人民币后,经两次有效催收后拒不还款,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8月4日14时将被告人贾兴峰刑事拘留,破获此案。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出具的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9月19日,贾兴峰以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工银信用卡一张。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向东阿县公安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一份:工商银行持卡人李某,身份证号为,住址:东阿县青年路18号。工行于2012年9月为其核发了卡号为53×××08,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2016年一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26日,逾期已200多天,持卡人李某其账户余额为-33372.98元。其中逾期本金:26906.09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6466.89元。经调查,此卡的实际用卡人为贾兴峰,2012年9月19日,贾兴峰持李某的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信用卡,受理人为大堂经理赵某2,办理后此卡一直被贾兴峰使用,截止2016年4月13日,此卡累计欠本息33372.98元。催收部门一直努力与贾兴峰联系,近多次催收,均无有效汇款。贾兴峰在消费透支后,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而且还恶意躲避银行催缴,其行为有明显的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特向东阿县公安局报案。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出具的催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1日进行人工电话催收,联系电话:152××××9777、319×××3。6、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8时,办案人员董庆、郭磊在东阿县工业园贾庄村贾兴峰家中传唤被告人贾兴峰到东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14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工行银行卡53×××08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欠款形成情况。根据该明细,形成的逾期欠款主要是在2015年8月至10月所消费。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8月3日累计欠款29987.71元,2015年8月5日收11111元,2015年8月13日收18620元,尚欠256.71元。2015年8月13日,在东阿县明泉商贸有限公司消费29000元,2015年9月29日,在东阿县恒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消费680元,并于当日收20511.28元,后又于当日在东阿县明泉商贸有限公司消费22200元,形成欠款29951.56元。2015年10月1日收10000元,后分三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消费10146元,三次在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小额消费,形成欠款29312.91元。2015年10月25日,收2572.77元,同日在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消费168元,最终形成欠款26908.14元(含2.05元滞纳金),后一直未还款。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结清证明证实,2016年8月5日,贾兴峰家人将卡号53×××08的欠款归还结清,本息合计34697.48元(其中本金26906.09元,利息及滞纳金7791.3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有人以李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万事达标准普卡信用卡(可以透支),信用卡号码是53×××08,透支额度初始是2万元,后来根据信誉是不断增加额度的,这张卡从2016年1月开始逾期不归还,这时已经够了90天了,2015年12月11日人工电话催收就开始了,还有系统短信催收记录很多次,一直催收到了2016年4月13日,该张卡主李某一直没有还款。后来知道实际用卡人是贾庄村的贾兴峰,是因为贾兴峰和李某认识,李某的丈夫张某欠贾兴峰钱,贾兴峰就使用李某的身份证等在其它银行办理贷款没有成功,拿着李某的证件来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李某本人应该是不清楚的,该张信用卡出现了透支逾期的情况。银行催收李某很多次,她说卡不是自己使用的。催收贾兴峰很多次,贾兴峰承认是自己用的钱,就是不归还。催收贾兴峰有电话录音催收记录,是朱某行长催收的,催收时间是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8日2次催收,2016年4月12日,催收的贾兴峰的电话是319×××3。截止2016年6月26日共欠本金26906.09元人民币。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贾兴峰使用李某的身份证明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透支卡,截止2016年6月逾期本金26906.09元,朱某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4月8日,4月12日多次催收,打的贾兴峰小灵通319×××3,贾兴峰也不还款。直到2016年8月5日才结清本息。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贾兴峰拿着李某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李某本人没有来,当时是赵某2接待的,贾兴峰经常去办理业务,时间长了就认识他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填写表格记录的李某的基本信息是贾兴峰填写的,后来给贾兴峰打电话催收时贾兴峰说:“李某的丈夫欠我钱,不还我我就办了这个卡透支出来钱。”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没有在2012年9月19日向东阿县工商银行申请过万事达标准普卡,是贾兴峰申请的,但是贾兴峰申请时李某不知道。2012年贾兴峰找李某和张某担保在农行贷款,用他自己在贾庄村的房子抵押,后来没有贷款成功,手续在贾兴峰手里放着了。经李某查看资信证明,不是其给贾兴峰的,人事劳资部门联系电话是0635-319×××3是贾兴峰自己的号码,说明是他自己填写的,李某没有在单位盖过公章。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贾兴峰使用李某的身份信息在工商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但是张某和李某都不知情,2012年9月份的时候贾兴峰找张某和李某帮忙贷款,二人在贷款的手续上都签名了,最后有没有贷出来张某不知道。张某欠贾兴峰大约9万元钱,但是没有同意贾兴峰去开卡不还钱,这是两个事。2015年12月,工行催收了李某很多次,开始以为是诈骗,后来一直催收,李某就去工行了,朱某行长接待的,查出来发现是贾兴峰使用透支的。(三)被告人贾兴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左右,贾兴峰计划在农行贷款,找张某和李某担保,因为资料不全,没有办理成功,贾兴峰就用留下的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了假公章的资信证明在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万事达标准普卡,卡号是53×××08,申请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留的联系电话是贾兴峰的小灵通319×××3。办理后一直是贾兴峰使用,2015年11月25日归还2000元后,2015年12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不归还的利息。因为李某的丈夫张某欠贾兴峰12万元钱,贾兴峰感觉很亏,办理的李某名字的信用透支卡,透支后让李某和张某归还。工商银行的朱某在2016年3月至4月之间多次打电话催收,贾兴峰接通后说钱是自己透支的,但是张某欠贾兴峰钱,贾兴峰通知张某归还,但张某一直没有归还这笔逾期欠款。2016年3月份赵某2也给贾兴峰打了6-7次催收电话,通知其还款。2016年1月11日和2015年12月14日,银行都人工电话催收过贾兴峰的电话号码152××××9777和319×××3。(四)视听资料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通话录音证实,工行人员朱某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4月8日、4月12日对贾兴峰进行电话催收。其中2016年4月8日催收两次。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兴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兴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东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贾兴峰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兴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禹人民陪审员  王守民人民陪审员  贝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德财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刑初47号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说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主审法官张学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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