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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84号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红金村。法定代表人陈春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20号。代表人梁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42727元及车上人员保险费用50000元共计19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在国道323线106KM+600M路段,陈章红驾驶原告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相对方向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挂,紧随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前方同方向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挂,造成赣B×××××号司机赖桂富及赣B×××××号司机陈章红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4)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5874元维修费,赔偿了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50003元维修费,并对陈章红的损伤支付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对损害车辆也进行了维修,原告在该事故中共造成了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机损伤费用等共计19592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请求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我司索赔的费用应当提供已经向赔偿方履行了义务的相关材料;对于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司认为只承担车尾损失的赔偿,事故根本原因是因为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造成的,应当由该车赔偿其他损失;本起事故维修费的残值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未收回残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单、收���、发票、定损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残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了赔偿费用计算书、定损单、维修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叶景清驾驶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赣县往于都方向行驶,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06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朱乃胜驾驶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随后由赖桂富驾驶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前方同方向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接着由陈章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相对方向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挂,紧随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前方同方向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尾部相撞,造成赣B×××××号司机赖桂富及赣B×××××号司机陈章红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4)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叶景清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陈章红驾驶的机动车与赖桂富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陈章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5874元维修费,赔偿了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50003元维修费及支付施救费2900元,并对陈章红的损伤支付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车辆花费维修费8395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的修理费、施救费、司机受伤费用等损失共计195927元。案发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了2200元。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万元)。原告司机陈章红受伤后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92.61元,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章红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之间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斌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