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琳婉与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琳婉,张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356号原告:韩琳婉,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冬冬,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韩琳婉诉被告张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琳婉、被告张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琳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的款项2769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是同学关系爽快答应借给被告276900元,约定利息2分,同时被告写下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张冬冬辩称:被告借款实际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实际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66900元,被告用其建造的位于木××街乡栗盘村两套房子抵偿14万本金,现连本带息欠一共10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抵押协议,借条注明:今借到韩琳婉现金276900元。借款人:张冬冬。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抵押协议注明:因借到韩琳婉现金276900元,为归还以木××街乡栗盘村张冬冬盖民房两套抵押,601房、602房,钱还完房子收回。抵押人:张冬冬。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二份售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位于嵩县木植街乡栗盘组集资房601、602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套房屋7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售房合同等证据再卷资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售房合同用于抵偿被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当扣除折抵欠款部分,故对于被告用两套房屋价值140000元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抵押协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同意免除利息26900元的约定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琳婉借款136900元(已扣除两套房屋抵偿的140000元);驳回原告韩琳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张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晓珂审 判 员  李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