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岳小争、赵国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岳小争,赵国杰,赵国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4227号原告:李红霞,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小争,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登封市。被告:赵国杰,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登封市。被告:赵国通,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住登封市。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岳小争、赵国杰、赵国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岳小争、赵国杰、赵国通对作为本案被告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小争、赵国杰、赵国通并非本案所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岳小争、赵国杰、赵国通并非本案所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丽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