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珍与被告刘兴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珍,刘兴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24号原告:苏珍,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樑,户籍地江苏省。原告苏珍诉被告刘兴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兴樑立即支付原告苏珍字画款14.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刘兴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兴樑从原告苏珍处购买12副字画,双方商议价格为9.3万元,但被告刘兴樑未支付价款,仅签字确认。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兴樑另购买8副字画,共计5万元。被告刘兴樑共计拖欠字画款14.3万元,原告苏珍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苏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兴樑向原告苏珍购买字画12幅,合计价款9.3万元,被告刘兴樑未支付价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兴樑再次向原告苏珍购买字画8幅,合计价款5万元。被告刘兴樑两次购买字画共计欠原告苏珍货款14.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珍与被告刘兴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苏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刘兴樑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刘兴樑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苏珍主张被告刘兴樑支付价款1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珍支付价款14.3万元及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兴樑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刘兴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