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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艳杰诉被告及云喜、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杰,云喜,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484号原告吴艳杰,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林甸县。被告及云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闫青,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邮储银行职员,现住林甸县。原告吴艳杰诉被告及云喜、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杰、被告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云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云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期利息7500.00元,并要求给付以5万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其月息标准为1.5分,从2015年8月17日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闫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及云喜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5年8月16日还款,到期本息共计57500.00元,实际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及云喜出具了借条,被告闫青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至还款日期后,被告及云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闫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多次去从县城打车去被告家居住地隆山乡乡直去找被告要钱,最后一次是2017年春节后,我打的成龙的车去被告家里要钱,被告在家了,但被告说把地卖了偿还欠款,事后又打了几次电话,被告也接了,说卖地后偿还欠款,后期再打电话,原来的电话就关机了联系不上了。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因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所以,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及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及云喜借原告5万元,月息标准为1.5分,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本息合计57500.00元。被告及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闫青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及云喜、闫青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及云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及云喜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及云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吴艳杰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约期利息7500.00元,按照约定,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1.5分计算,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闫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00元,由被告及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