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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永军与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永军,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再1号原审原告:何永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向双,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立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女。原审原告何永军与原审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鞍台民三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03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原审被告张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永军称:2013年4月17日,原审被告张立国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我借给他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为我立下收条一张,余款拒绝给付。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张立国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立国辩称: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事实不存在,该300000元借条是我在被欺骗购买黑车的情况下,在他们家放高利贷所用的机打的单子上在醉酒状态仅写上我的名字,其他的内容都是原审原告自行填上,我并不知情。另外我在醉酒状态,原审原告让其手下将宝马X5让我开走,当我第二天酒醒后,张术芹让我将车送回,数次未果。后期经调查得知,该车辆是黑车套牌车,为违法车辆,原审原告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的行为,该车辆买卖因合同本质违法应该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原告应该将被骗取的借条归还给我。原审原告说我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不属实,该笔200000元的收条是原审原告以为我联系工程为由,向我索要的好处费,在索要好处费的头一天即2013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外墙保温合同书原件,说可以将工程转包给我,但我必须给付好处费,我为了取得该工程才在2013年8月21日将200000元交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为我出具收条。但是后来我知道这个工程,发包方根本不存在,公司印章属于伪造,并且工程也是虚构的,为此案我于2013年8月22日以原审原告诈骗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已经向台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而原审原告接到刑侦大队的通知后,让自己的妻子给张术芹打电话进行协商,问是否能够调解撤诉。所以综上事实,我认为原审原告此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属于恶意规避刑事追诉,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何永军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国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立国购买原告何永军一台白色“宝马”牌X5轿车,价格300000元。因被告未付现金,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填充式格式借条,内容是:今从何永军处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兹定于2013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此借条可作为法律诉讼的凭证。借款人张立国(签字并按印)。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购车款未还,原、被告为索要尚欠购车款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原告何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收条复印件、证人李威的证人证言、被告张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国购买原告何永军一台白色“宝马”牌X5轿车,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客观上没有借贷事实发生,故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虽诉称双方买卖车款250000元已付,此款不是买卖关系的主张,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250000元车款已付,此案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购车款,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购车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国偿还欠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否认,且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车辆行为违法,经审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给付原告200000元好处费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张立国给付原告何永军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审被告张立国向原审原告何永军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未约定利息。此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何永军多次找原审被告张立国索要,原审被告张立国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原审原告何永军2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原审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何永军与原审被告张立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原告何永军依约向原审被告张立国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张立国未按期返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审原告何永军要求原审被告张立国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本案借条是因购买黑车受骗误签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给付原审原告20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好处费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鞍台民三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何永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至履行期限结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张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宫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