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11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废铜屑等物品,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前去购买并雇佣他人到内蒙古某某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保障部装车拉运废铜屑等物品,当其装完货办理出厂手续时,又让雇佣人员多装500kg废铜屑,在车辆出厂再次过磅时被发现。经物价认定,被盗500kg铜屑价值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500kg铜屑扣押,于2017年8月24日发还给被害单位。又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于2015年8月22日届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称重检斤单、情况说明、关于黄铜竞买价格确定情况的说明、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7)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