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德根与王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根,王知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103号原告:贺德根,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知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贺德根诉被告王知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纷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根及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王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张正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6年5月2日完工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守信用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25400元工程款,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并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裁决。被告王知华辩称:原告诉称所谓的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原告诉称建房一栋不属实,一层不是原告建的,是七八年前建的,原告只建了二楼。加固的梁和楼梯转向都包括在每平方米200元合同内。我们只应当另外承担是厨房屋面拦水圈1064元,其他的包括在合同之内,不应另外计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甲方王知华(被告)将其(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承包给乙方贺德根(原告)建设。甲方王知华责任:1、甲方负责购料运到场,不拖延时间。2、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安全事故。3、房屋价格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包括粉刷、外墙贴砖、楼梯转向、房屋加固。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贺德根责任:1、乙方负责安全责任,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2、乙方负责房屋建设质量,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全部经济损失。3、完工时间从开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结束,若甲方材料不到位耽误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工人工资。4、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位一份(鉴证单位:房县五台乡廖家河村委会)。合同完工后,王知华支付贺德根工程款10000元。结算时双方对工程范围产生异议,因贺德根将王知华原一楼房屋进行加固,一楼楼梯转向修建,做厨房屋面拦水圈等工程,王知华认为一楼房屋进行加固,一楼楼梯转向修建这些工程包含二楼加盖的87平方米之内,而贺德根认为应另外计算工程款,引起纠纷。诉讼中,贺德根对一楼改造工程劳务费进行了价格评估,提交了鄂中正鉴字[2016]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价格:17632.30元。王知华对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重新鉴定,提交了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评估价格:13035.40元(其中:一层楼梯人工费4117元、梁加固人工费3842元、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二楼粉刷和外墙贴砖人工费4012.40元,合计13035.40元),但王知华只认可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其它不认可,认为包含在二层87平方米工程之内。另查明,原告贺德根申请鉴定鄂中正鉴字(2016)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开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知华申请鉴定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开支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协议中建房的范围产生异议。因房屋加固人工费3842元明确写明包括在双方约定的200元/平方米工程范围内,该3842元不能另外计算工程款;楼梯转向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是一楼楼梯转向或是二楼楼梯转向,但原告贺德根实际对一楼楼梯进行了修建,故一楼楼梯转向工程款4117元可另外计算。二楼粉刷和外墙贴砖人工费4012.40元,包含在87平方米工程范围内,不能另外计算工程款。引起纠纷,是双方对工程范围约定不明造成,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综上,被告王知华应给付原告贺德根建房工程款为:1、二楼8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工程款17400元。2、一楼楼梯转向修建人工费4117元。3、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合计22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知华应给付原告贺德根建房工程款22581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余12581元工程款未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知华给付原告贺德根。二、驳回原告贺德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贺德根负担200元、被告王知华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秦礼友审 判 员 赵 毅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