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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行与李元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李元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48号宝丽大厦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38303591E。负责人:李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达鹏,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元瑜,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元瑜借款纠纷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5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95,764.68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金的罚息21,062.14元,共计人民币216,826.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1,629.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6,24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经依前次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254697.82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在本案中的全部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故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以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720.47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20.47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75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