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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亚荣与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荣,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300号原告:黄亚荣,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唐海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海良。原告黄亚荣与被告唐海良、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良、冠益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664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因长期在凉水中工作,导致原告手发麻不能继续从事此项工作,后离职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工钱。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海良、冠益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唐海良以被告冠益达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6640元,到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冠益达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即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唐海良向原告出具26640元的欠条,表明原告有权获得26640元的劳务费。因被告唐海良为被告冠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冠益达公司,故被告冠益达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海良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了支付时间,逾期不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亚荣工资人民币266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黄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