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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和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和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89号原告:柴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宋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和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汇款凭证各2张、保证书和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被告和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2016年1月1日,因被告和某某未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和某某、宋某某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1月9日,被告和某某、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据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和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13日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和某某、宋某某返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和某某、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