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业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业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业堂,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业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业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9时50分,被告人蔡业堂驾驶粤K×××××号大货车沿X747线从阳西县沙扒镇上洋镇方向行驶,行至X747线上洋镇南堡村路段,碰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蔡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业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蔡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蔡某1驾车时的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业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蔡业堂拨打120叫救护车抢救被害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蔡业堂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4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业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毒品检测、车辆检测、鉴定委托、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资格查询、酒精鉴定书,证人刘某、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蔡业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事故后,被告人不仅报警,还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虽然现在只赔偿了4万多元,但被告人家属正在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数额,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业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业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业堂在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业堂在事故后打电话叫救护车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业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应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