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与被告李智、孙志超、方桂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智,孙志超,方桂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2807号原告:李红,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夫,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孙志超,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被告:方桂芹,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与被告李智、孙志超、方桂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76.5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晓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