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春旺、吕红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旺,吕红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924号(2017)川010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春旺,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吕红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2017年4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的利用金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雯、高小青、代理检察员杨雪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春旺,被告人吕红杰及其辩护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樊春旺为在成都地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2号3栋1楼11号注册成立四川恒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樊春旺邀请被告人吕红杰担任恒隆公司财务经理。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聘请业务员在路边向群众发放宣传单,宣传投资项目,许诺月息1.2%至1.8%的高额回报,承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并由恒隆公司对投资款进行担保,与群众签订三方《担保投资合同》。吕红杰明知恒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带客户到借款公司进行考察,并在2014年7、8月期间负责返还客户投资利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恒隆公司以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宜阳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公司名义向212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345万元,支付已报案人利息360021元,返给未报案人的利息和本金共计592863元。2013年11月,被告人樊春旺为在成都地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注册成立四川金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樊春旺邀约被告人吕红杰担任金磊公司财务经理。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聘请业务员在路边想群众发放宣传单,宣传投资项目,许诺年息14.4%至18%的高额回报,承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并由金磊公司对投资款进行担保。吕红杰明知金磊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带客户到借款公司进行考察,管理收款POS机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磊公司以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133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993万元,支付报案人利息44.259万元。2014年12月7日凌晨,因恒隆公司无法返还投资者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群众将樊春旺、吕红杰堵在恒隆公司内并报警。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吕红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红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是实际控制人,没有提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将2014年7月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作为吕红杰的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樊春旺在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注册成立四川恒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聘请业务员和公司管理人员在路边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单,宣传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宜阳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公司投资项目,许诺月息1.2%至1.8%的高额回报,承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并由恒隆公司对投资款进行担保,与投资群众签订三方《担保投资合同》。2013年11月,被告人樊春旺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注册成立四川金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与恒隆公司同样的经营模式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单,宣传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并许诺年息14.4%至18%的高额回报,承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并由金磊公司对投资款进行担保。2014年7月,樊春旺邀请被告人吕红杰担任恒隆公司和金磊公司财务的经理。吕红杰明知恒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带客户到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考察,管理收款POS机等工作,并在2014年7、8月期间负责返还客户投资利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恒隆公司以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宜阳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公司名义向212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345万元,支付已报案人利息360021元,返给未报案人的利息和本金共计59286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金磊公司以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133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993万元,支付报案人利息44.259万元。经过审计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之间,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段某共收到樊春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95.2万元,支付樊春旺共计人民币1127.52万元,段某实际收到的金额比支出的金额多人民币1167.68万元。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樊春旺工商银行尾号6288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00563.93元、工商银行尾号9264账号内4037.58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尾号7980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8142.75元。查封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段某在洛阳市的房产四套,查封段某名下车辆九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0时30分许,民警接到报警称,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的恒隆公司内,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群众存款。当日1时许,民警在恒隆公司将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传唤至红牌楼派出所;2015年2月28日15时14分,金磊公司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金磊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恒隆公司、金磊公司工商资料及宣传单。证实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社会咨询、投资理财管理等,均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二公司以高回报率、投资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其投资理财项目。3、溢澜公司的工商资料、协议书、授权书及证明。证实溢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某某,段某系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隆公司为溢澜公司对外借款3000万元,恒隆公司有权代表溢澜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并为借款提供担保,溢澜公司承诺向恒隆公司提供公司资产及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4、鹏云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鹏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占胜,该公司与恒隆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有过一次业务往来,此后该公司恒隆公司、樊春旺及吕红杰均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5、隆鑫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向阳,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与恒隆公司、樊春旺及吕红杰均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了二个U盘、二台笔记本电脑、一部POS机、一部多功能密码键盘、一个加密狗。7、报案材料、投资合同及借据。证实投资群众签订了以投资人为出借方,以溢澜公司、隆鑫公司、鹏云公司为项目方,以金磊公司、恒隆公司为担保方的三方借款合同。8、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及银行查询流水。证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33名投资群众与金磊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金额为993万元,返还投资人44259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恒隆公司向196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252万元,支付已报案人利息360021元,返给未报案人的利息和本金共计592863元。9、冻结、查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查封了段某名下的九辆汽车;查封了段某名下的四套房产;其中冻结了樊春旺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2591.91元;冻结了姜保安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3588.34元;冻结了陈向阳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00元;冻结了刘勇涛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6396.88元;冻结了王红丽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728.58元;冻结了樊井旗名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6.97元;总计冻结了699432.68元。10、恒隆公司投资人名录、总投资名录。证实截止2014年12月6日,恒隆公司共向213名投资群众借款1370万元。11、恒隆公司的总账及明细账,证实在2013年,恒隆公司的资金总额、出借资金的等。12、投资合同、借条及补充报案表。证实恒隆公司向马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93万元。13、商铺租赁合同、装修报价单。证实樊春旺租赁了位于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的商铺并进行了装修。14、投资人陈某、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樊春旺,总经理是姚中原,财务经理是吕红杰,李某某也负责部分财务工作。恒隆公司派业务员在街上发传单向群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姚宗元告诉投资人借款是投资一家家具厂,去过该家具厂考察,见过恒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该公司没有向社会融资的资质。前期该公司有还本付息,直到2014年12月6日,因为第三方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樊春旺也拿不出解决办法,投资人就报警了。投资人陈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樊春旺、被告人吕红杰。15、证人青益丹、王静、XX、童利、周娟(均为恒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恒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成立,注册地为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该公司的股东是樊春旺和李荣霞,樊春旺是法定代表人,现任总经理是姚宗元,吕红杰是财务经理,李某某负责协助吕红杰处理相关财务事宜。2013年10月19日,公司开始正式签单做业务,公司派业务员到街上通过发宣传单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以高额回报来吸引投资群众,有投资意愿的投资群众就会到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合同上项目公司的章已经盖好,合同是樊春旺提供的,不清楚合同来源。投资人采用现金和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投资款,POS机的收款商户名称是成都大港建材城,收款人是邵某某,卡号是622262053000294****;如果是缴纳现金,则由恒隆公司代收再转给用款方。约定的利率为1.2%至1.8%,恒隆公司作为担保方,用款方会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收益打到恒隆公司账上,然后划出客户收益,剩下的就是恒隆公司的收益。恒隆公司会在每个月18日至20日向投资者支付收益,通过现金交付投资款的,在公司出纳处填写收益单便可拿到收益;通过转账交付投资款的,由李某某负责用邵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将收益款直接打到客户的指定银行账户。公司有213位投资人,吸收金额为1370万元,公司组织客户去这三个项目公司考察过。2014年12月6日,因公司没钱退还客户本息,且没有正面回答,客户就报警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资质。证人青益丹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16、证人张瑜宸、何雪君(系金磊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金磊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该公司的现任总经理是姚宗元,吕红杰是财务经理,李某某负责协助吕红杰处理相关财务事宜。金磊公司大概有100名投资人,借款金额约为900万元。1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在2014年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樊春旺100多万,利息四分,记不得樊春旺还钱的银行账户,也不清楚用途。樊春旺还给自己的钱,71万借给了张保和,28万借给了郭明森,还有18万借给郭明森或者张保和,张保和和郭明森借的钱都没有还给自己。18、证人段某(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通过朋友介绍,自己认识了樊春旺。经过商谈,樊春旺向自己的溢澜家具厂和溢澜电子公司每月出借300万元的进度款,由溢澜公司作为借款方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盖章,樊春旺的恒隆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后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第一次盖了大约200份空白合同,之后樊春旺要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之后樊春旺分三次每次200万转给自己600万元,第一次转款前,樊春旺说每100万元每月3万元,第二次转款钱说每100万元每月4.5万元,第三次又涨了,但是多少自己记不清楚了。自己从樊春旺处收到220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自己还了1100多万元,还钱1100多万元没有还。2014年7月份,溢澜家具公司在樊春旺提供的300多份空白合同上盖了章。自己知道樊春旺前期给自己的600万元是以溢澜家具公司作为项目方用资方,恒隆公司向投资者推广的,但是之后的1000多万元樊春旺说是他想办法搞到的钱以高利息借给自己的。上述在樊春旺处借到的钱都分批次转到投资到项目上用于支付材料款了。19、被告人樊春旺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7月18日及2013年年底,自己分别注册成立了四川恒隆非融资性公司、成都金磊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分别为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和一环路南二段,股东为自己和李荣霞,自己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吕红杰2014年7月到前述公司出任财务经理,负责后勤、接待群众等工作;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没有向不特定投资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自己负责二公司日常管理、项目对接等全部事宜。公司派业务员到街上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洛阳溢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邵某某,段某是实际控制人)、隆鑫公司、洛阳鹏云公司三个项目;有意愿的投资人会到公司签订以投资人为出借方、项目公司为借款人、恒隆公司、金磊公司为担保方的三方合同,月利息分别为1.2%至1.8%、1%至2%。隆鑫公司、洛阳鹏云公司开始找自己借过钱,后来资金问题解决了就没有来往了,金磊公司和恒隆公司的主要项目公司是洛阳溢澜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都是由洛阳溢澜公司提前盖好公章邮寄给自己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投资款,POS机的账号名是邵某某,这张卡是自己在保管,段某需要用钱时,自己则通过前述银行卡给他转钱,洛阳溢澜公司每月10号左右按照3%至3.5%不等的利息打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上,再由自己支付投资人利息,自己从中赚取1.2%-2.3%的差额利息,从中赚了80万元左右,均用在了公司日常开支上;从2014年6月起,洛阳溢澜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就没有支付过本息了,金磊公司和恒隆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投资人本息。以恒隆公司作为居间方吸收了300名客户的1380万元投资款,以金磊公司为居间方吸收了300万元投资款。2014年,吕红杰带投资群众到洛阳溢澜公司、洛阳鹏云公司考察过。20、被告人吕红杰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自己受樊春旺邀约到恒隆公司、金磊公司上班,二公司注册地址分别为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和一环路南二段,樊春旺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管理公司的全部工作,姚宗元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自己是财务经理,但只负责公司内勤事务。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非融资性担保、投资与资产管理等。公司派业务员到街上散发传单宣传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有意愿的投资人会到公司签订以投资人为出借方、溢澜公司为借款人、恒隆公司、金磊公司为担保方的三方合同,客户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投资款,POS机的帐户名是邵某某(洛阳溢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都是由李某某负责保管,溢澜公司每月将利息打到公司账户上,再由公司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公司从中赚取差额利息,恒隆公司吸收存款大约1000万元。自己曾在7、8月份管过公司账目,9月之后则是由李某某管理。自己带客户去溢澜公司、鹏云公司考察过。自己每个月只领工资人民币5000元,无提成。21、二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利用恒隆公司、金磊公司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2338万元,已返还投资群众本息人民币139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春旺系恒隆公司、金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掌握资金去向,是主犯;被告人吕红杰受雇佣并被安排在恒隆公司和金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及带投资群众去项目地考察等工作,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吕红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红杰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投资人报案后被告人吕红杰未离开,但其是因被投资人围堵在公司无法离开,被告人吕红杰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恒隆公司、金磊公司是被告人樊春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成立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关于被告人吕红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春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红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春旺、吕红杰的犯罪所得并返还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彭继友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凌冰 关注公众号“”